起 诉 书
本案由岳阳市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文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魏文华与徐某某、程某某(两人均已判决)约定一起到平江县扒窃。程某某驾驶牌照为F61***的小车载徐某某及被告人魏文华从岳阳楼区出发来到平江县城,后换乘公交车寻找作案目标。同日13时许,三人在7路公交车上发现被害人吴某某背着一个双肩包,三人按照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魏文华、程某某靠近被害人为徐某某掩护,徐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双肩包拉链拉开,扒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港币500元等物品。三人商量港币折算成人民币400元,徐某某分得赃款的一半,剩下一半由程某某与魏文华平分。被告人魏文华总共分得人民币325元。
被告人魏文华于2019年10月2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案徐某某、程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文华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文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魏文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魏文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魏文华自愿认罪认罚,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文华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 晖
检察官助理:钟 琦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魏文华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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