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魏文政,绰号“阿政”,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东源县**镇**村委会**组**号。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文政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4月起,徐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由徐出资,召集被告人魏文政等人担任客服人员,先后在福建省仙游县**镇**路**便利店二楼出租屋和福建省莆田市**区**路**弄**号**梯**室内,由客服人员利用抖音、微信等网络平台,以虚构的身份搭识女性被害人,通过话术与被害人聊天增进感情,随后以投资理财为由引诱被害人下载线上赌博平台“新彩虹娱乐”,再诱骗被害人将钱款转入指定账户,朱某某等人通过后台操控盈亏,最后宣称被害人理财失败,至案发,先后骗得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9年5月至7月底,被告人魏文政参与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宁某某钱款共计7万余元。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魏文政在广东省河源市宁永霞区宁永霞路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文政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详情;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账单详情、银行交易明细;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4.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东方司鉴[2019]技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弘连司鉴[2019]计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抓获经过、羁押证明;7.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8.另案人员朱某某、黄某某等人供述及辨认笔录;9.被告人魏文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文柱
检察官助理:王歆荟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魏文政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赃证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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