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二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魏文斌,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31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原大庆市让胡路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公寓**室。2019年7月5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文斌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时任黑龙江**律师事务所**的王某甲,在代理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案、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张某己贩卖毒品案期间,先后接受上述三名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帮助三名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从轻处罚。王某甲找到时任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让胡路区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魏文斌帮忙,魏文斌接受请托后先后找到上述三名被告人的**施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并提出判缓刑和从轻处罚的意见。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让胡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董某某被让胡路区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己被让胡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后,王某甲从上述三名被告人亲属所交的律师费中分别拿出人民币50,000元,分三次在魏文斌办公室送给魏文斌,三次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系魏文斌主动交代且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
2.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让胡路区法院先后受理被告人翟某某危险驾驶案、被告人王某乙虚开发票案、被告人王某丙危险驾驶案。时任大庆**公司第**工程处**的焦某某,受上述三名被告人的亲属、朋友的请托,找到时任让胡路区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魏文斌,帮助上述被告人判处缓刑。魏文斌接受请托后找到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张某甲和李某乙,并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上述三起案件开庭后,焦某某将上述三名被告人亲属分别提供的人民币50,000元,分三次在魏文斌的办公室送给魏文斌,三次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翟某某被让胡路区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乙被让胡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丙被让胡路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系魏文斌主动交代且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
3.2015年9月,让胡路区法院受理被告人韩某甲、张某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时任让胡路区法院**代某某接受被告人韩某甲、张某乙之子张某丙的请托,帮助二人办理取保候审及判处缓刑。代某某找到时任让胡路区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魏文斌帮忙,魏文斌表示同意并为张某乙办理取保候审。当日代某某将张某丙提供的人民币20,000元在魏文斌办公室交给魏文斌。事后魏文斌找到被告人韩某甲、张某乙案件的**张某丁,并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开庭审理前,代某某将张某丙提供的人民币200,000元在魏文斌办公室送给魏文斌。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韩某甲被让胡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乙被让胡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4.2015年10月,让胡路区法院受理被告人王某丁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被告人王某丁的妹夫陈某甲请托时任让胡路区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魏文斌帮忙判处缓刑,魏文斌表示同意。同年11月,陈某甲在大庆市**街**饭店将人民币50,000元送给魏文斌。魏文斌找到本院刑事审判庭**施某某,并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丁被让胡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犯罪事实系魏文斌主动交代且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
5.2016年1月,让胡路区法院受理被告人韩某乙等人寻衅滋事案。被告人韩某乙的哥哥韩某丙请托时任大庆市公安局**队**孙某某帮忙,孙某某将韩某丙介绍给时任让胡路区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魏文斌。韩某丙在魏文斌办公室提出对其弟弟韩某丁判处缓刑,魏文斌表示同意。开庭审理前,韩某丙在魏文斌办公室将人民币50,000元送给魏文斌,事后魏文斌找到本院刑事审判庭**施某某,并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同年4月13日,被告人韩某乙被让胡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犯罪事实系魏文斌主动交代且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
6.2017年3月,让胡路区法院受理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被告人刘某某请托让胡路区法院刑事审判庭**李某丙帮助判处缓刑。李某丙找到时任让胡路区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魏文斌,魏文斌利用自己主审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之机,于同年4月7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后为表示感谢,刘某某将准备好的人民币300,000元通过李某丙在魏文斌的办公室送给魏文斌。
上述犯罪事实系魏文斌主动交代且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
以上被告人魏文斌直接收受他人贿赂合计人民币920,000元。魏文斌将其中120,000元用于其前妻陈某乙位于海南省陵水县**小区**栋**室住宅的装修;将其中200,000元用于其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公寓**号楼**单元**室住宅的装修;将其中300,000元借给其妹妹魏某某用于在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建房;将其中150,000元借给其朋友吕某某用于经营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烤屋;将其中25,000元用于购买二手银灰色捷达轿车(车牌号黑E****3),其余125,000元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
7.2013年7月至2018年3月,时任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的魏文斌,利用职务影响力,先后三次找到时任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产分部**李某丁,要求为其前妻陈某乙租赁该公司位于大庆让胡路区**道的商服租金给予优惠,**公司因不敢得罪魏文斌而为期减免共计11个月租金,折合人民币146,764.75元。2018年7月,李某丁找魏文斌帮忙,使**公司在让胡路区法院申请执行的王某戊案件顺利执行。
综上,被告人魏文斌收受他人钱款及索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066,764.75元。案发后已全部返赃。
被告人魏文斌于2019年7月4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监察委带至大庆市纪委监委审查调查服务中心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李某甲、董某某、张某己、翟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韩某甲、张某乙、王某丁、韩某乙、刘某某等刑事案件卷宗;董某某死亡证明、宋某某死亡证明;**酒楼工商信息;餐厅转让及出租协议;**公司营业执照;陈某乙租房合同;王某戊执行案件卷宗等。
2.物证有海南省陵水县**小区**栋**室内装修照片、大庆市让胡路区**公寓**号楼**单元**室内装修照片、魏某某在山东省宁津县**镇**村所建房屋照片、银灰色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黑E****3)。
3.证人王某甲、焦某某、代某某、张某丙、李某乙、张某甲、施某某、张某丁、韩某丙、刘某某、李某丙、张某戊、李某丁、孙某某、陈某乙等证言。
4.被告人魏文斌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文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文斌索取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魏文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魏文斌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魏文斌全部返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骆红伟
检察员: 王 健
2019年11月6日
附:
1. 被告人魏文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八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银灰色捷达轿车一辆。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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