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魏新信用卡诈骗、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魏新,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94********,汉族,中专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镇华**小区**号,被告人魏新曾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魏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扬中公市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新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

2019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魏新在被害人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冒用被害人杨某某名义使用被害人信用卡透支消费、POS机提现合计77392元,案发前,被告人魏新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30000元,被告人魏新应担承担犯罪金额473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5日至2月12日间被告人魏新在被害人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杨某某尾号为8026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在扬中市道数码店透支消费或通过POS机套现合计39562元。

2.2019年1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魏新在被害人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尾号为0368的华夏银行信用卡绑定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并先后2次通过被害人手机支付宝从该卡转账合计20000元用于偿还其债务,并删除该银行卡交易记录。

3.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魏新在被害人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尾号为7469的平安银行信用卡绑定被害人手机支付宝账户后套现、消费合计15830元。

4.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魏新在被害人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被害人杨某某手机支付宝将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尾号为3275的农业银行储蓄卡转账2000元至其支付宝账户进行消费。

二、盗窃

2019年2月间被告人魏新先后2次在被害人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被害人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向“支付宝网商银行” “支付宝招联好期贷”小程序借款32280元,并将该款提现至被害人杨某某支付宝账户,随后用被害人的支付宝将此款转账至被告人支付宝账户,并删除被害人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魏新主动至扬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信用卡诈骗、盗窃罪行。

本案案发前,被告人魏新退还被害人杨某某14300元用于杨某某个人缴付店面租金和房贷。案发后被告人魏新退赔被害人杨某某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肖某某、蔡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魏新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新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信东

检察官助理:文敏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