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魏春波,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路**村**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7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春波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一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0年10月10日,同案人倪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伙同敖某某(已死亡)等人持刀、“来福枪”等凶器,将福清市**民警刘某某殴打成重伤后潜逃2002年因琐事,将被害人周某某殴打成轻伤,渐渐在福清市**街道一带“恶名远播”,并逐步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期间,同案人倪某某等人为壮大组织声势,打出团伙恶名,有组织地实施了数十起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持枪、聚众斗殴等刑事案件,逐渐形成一个以同案人倪某某为首,以同案人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钟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被告人魏春波为积极参加者,以同案人倪某甲、王某甲、魏某甲、郑某甲、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1.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人数较多,等级分明,分工明确,其中同案人倪某某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该组织大部分违法犯罪活动均是在其亲自参与或是幕后策划、指挥和授意下实施的,骨干成员相对稳定,被告人魏春波、同案人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钟某某、谢某某为积极参加者,同案人倪某甲、魏某甲、郑某甲、杨某某等人为参加者,部分违法犯罪活动亦是该组织成员利用同案人倪某某一伙人多年积累起来的恶势力影响而实施的。该组织在日常管理中具有稳定性、严密性和组织成员的层次性,被告人魏春波、同案人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钟某某、谢某某、倪某甲、郑某甲、杨某某等人必须绝对服从同案人倪某某的指挥。同案人倪某某为巩固该组织,对其手下采取金钱奖赏、经济资助、请吃娱乐等多种手段笼络人心、控制成员。如:长期利用其在福清市**街道**村**号的住处及长期租赁的**商务酒店901号房间,为同案人郑某某、钟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平时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请组织成员吃喝玩乐;在组织成员王某某等人因违法犯罪活动被羁押期间,提供资金给王某某等人使用等。通过上述手段,使该组织的成员死心塌地追随同案人倪某某,积极参加各种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2011年12月至案发,同案人倪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实现对**小区、**小区周边沙、水泥等装修建材的垄断经营,先后网罗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杂人员被告人魏春波、同案人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钟某某、倪某甲、魏某甲、郑某甲、杨某某等人,采取暴力打压同行经营者,威胁、殴打同行经营者雇佣的运输、搬运人员及打砸车辆等方式,强迫同行业经营者退出经营,迫使小区业主只能向同案人倪某某等人购买高价劣质的装修建材,先后非法牟利数百万元,并将违法所得用于组织成员日常开支和挥霍。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歹,欺压、残害当地群众。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同案人倪某某的策划、指挥、怂恿和纵容下,被告人魏春波、同案人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钟某某、倪某甲、魏某甲、郑某甲、杨某某等人依托该组织的影响力有组织地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该组织的利益频繁实施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容留他人吸毒、欺行霸市、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对周边群众造成心理压制,无视社会主义法纪和市场秩序,为非作恶、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福清市**街道、**街道及其周边地区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给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其恶劣的影响。
4.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活动秩序。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垄断经营、强买强卖、替人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用于支持该组织的基本活动和组织成员的生活开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插手民间债务纠纷,任意欺压残害群众,给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公然无视法纪,横行乡里、称霸一方,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经济秩序,形成了非法控制。如:福清市**街道**大酒店因惧怕倪某某等人的恶势力,被迫将酒店水果采购业务转给组织成员郑某某经营;为排除竞争对手,在同案人倪某某指使下,同案人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持刀、镀锌管等凶器将被害人林某戊殴打致轻伤;组织成员郑某某利用其“黑帮”背景出面替林某某讨要赌债,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对被害人姚某某实施恐吓、威胁、殴打;组织成员钟某某利用倪某某的名号和影响力,非法获取**街道**村“七扎”工地里50%的“干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本二十二本;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小区交房概况说明、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春波及同案人倪某某、郑某某、钟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倪某甲、郑某甲、魏某甲、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二)强迫交易罪
2011年12月,位于福清市**路街道**小区**期建成交付业主使用,业主对水泥、砖、沙石等装修建材需求较大。同案人倪某某见经营装修建材有利可图,遂产生垄断**街道等小区建材经营的邪念。为达到垄断目的,同案人倪某某纠集被告人魏春波、同案人郑某甲、魏某甲、郑某某、倪某甲等人进行策划,约定由同案人倪某某与被告人魏春波负责总体运作,各占二成股份,同案人郑某甲与郑某某各占一成股份,同案人魏某甲与倪某甲各占0.5成股份,剩下的三成股份作为团伙的日常开支及发放工资等。期间,同案人倪某某指使同案人郑某某纠集同案人张某亮、魏某甲及同案人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王某已、杨某某等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打压同行经营者,殴打、威胁其他同行经营者雇佣的帮运工人,打砸运输车辆,迫使其他同行经营者退出经营,并指使被告人郑某甲、魏某甲及同案人倪某甲、曾某某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价格虚高等方式向该小区业主出售装修建材等。其中同案人倪某甲还负责管理财务和发放工资等,同案人曾某某负责向业主收货款。
从2011年12月至案发,**小区一至四期(总户数1866户)、**小区一至四期(总户数2340户)相继建成交付业主使用,同案人倪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倪某甲、曾某某、谢某某、郑某甲、魏某甲、被告人魏春波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垄断了**小区、**小区的砂、水泥、砖等建材的经营,严重侵害了同业经营者及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经福建鑫玉融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安机关查扣到的账本进行审计,同案人倪某某等人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5月12日,销售建筑材料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652888.9元,采购建筑材料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69863元,搬运费、房租等开支共计人民币3545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账目明细光盘一张;
2.书证: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福清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已、张某丁、陈某甲、何某甲、高某某、钟某丁、舒某某、彭某某、庄某某、黄某甲、王某丁、胡某某、朱某甲、邓某某、张某戊、林某丁、林某戊、林某戌、张某戊、张某庚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郑某甲、陈某乙、阎某某、敖某某、倪某乙、陈某丙、林某戊、林某丁、许某某、游某某、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郑某乙、吴某某、王某丁、林某己、陈某丁、陈某戊、薛某某、陈某己、陈某庚、黄某乙、俞某某、林某庚、陈某辛、邱某某、丁某某、王某戊、何某乙、李某某、戴某某、何某丙、张某己、林某辛、严某某、倪某丙、黄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春波及同案人倪某某、倪某甲、郑某甲、魏某甲、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鑫玉融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三)故意伤害罪
同案人倪某某(已判刑)、被告人魏春波等人为垄断福清市**街道**小区的砂、砖水泥等建材的经营,逼迫被害人林某戊退出竞争,并与被害人林某戊结怨。2013年12月1日11时许,在同案人倪某某、被告人魏春波的指使下,同案人郑某某(已判刑)纠集同案人王某已、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均已判刑)、“小白”、“尖尖”(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镀锌管等凶器在福清市**街道**城30号楼南侧大排档处围殴被害人林某戊,致被害人林某戊头部、肩背部、下肢等处受伤。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戊右手第四掌骨不完全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伤情属轻伤。
2019年9月25日,被害人林某戊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魏春波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春波及同案人倪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已、谢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情鉴定的说明;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
(四)寻衅滋事罪
1.因被告人倪某甲殴打敖某某雇请的工人闫某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3年3月14日13时许,同案人倪某某与被告人魏春波等人为了报复敖某某,彰显“实力”,并让敖某某不敢再在**小区经营沙、砖、水泥生意,遂指使同案人郑某某纠集人员教训敖某某。后同案人张某某及张某辛、“小白”(均另案处理)等五人在同案人郑某某的指示下,到福清市**街道**号**层敖某某经营的店面门口,持钢管将敖某某殴打至轻微伤。
2.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魏春波及同案人魏某甲驾驶小轿车途经福清市** 街道**村**小区西侧围墙边时,因对被害人查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停放位置不满,遂持铁棍等凶器肆意打砸车辆并殴打被害人查某某,后又纠集同案人郑某某等人到现场参与砸车及殴打被害人查某某。
3.2013年9月24日晚,被害人童某某驾驶一辆轻型货车到福清市**街道**村运货,并将车辆停放在村路上。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春波驾驶一辆商务车经过该处时,因童某某的车辆影响了魏春波的通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春波为发泄情绪、彰显“实力”,持械追打被害人童某某,被害人童某某逃走,同案人魏春波便将童某某车的挡风玻璃、雨刮器砸坏。
4.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同案人倪某某、郑某某与被告人魏春波等人为排除竞争对手、发泄情绪、彰显“实力”,由同案人郑某某纠集同案人王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及“小杰”、“春卷”(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福清市**街道**路**1号西侧入口被害人林某戊、林某丁堆放水泥的地方,用水桶装满水后倒在水泥上,造成约四吨左右的水泥凝固,无法销售。
5.2013年11月10日下午,同案人倪某某、被告人魏春波等人为排除竞争对手、发泄情绪、彰显“实力”,由被告人魏春波到**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林某丁放在该处的经营沙石、水泥的广告牌砸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照片、被砸车辆照片、门诊单据、修车单据、治安调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敖某某、查某某、童某某、林某丁、林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春波及同案人郑某某、张某某、魏某甲、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
(五)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春波在其位于福清市**路街道**村**号家中容留同案人张某某、钟某某及两名男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1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春波在上述家中容留同案人倪某某、张某某、钟某某、陈某已、郑某某、倪某甲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1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春波在上述家中容留同案人倪某某、张某某、钟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2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春波在上述家中,容留同案人钟某某、吸毒人员倪某甲、陈某已及另外两名坐台女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春波及同案人郑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春波参与以暴力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并参与强迫他人退出经营、接受服务;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一起,至一人轻伤;参与寻衅滋事五起;多次参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春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春波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炜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魏春波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共计4033页。
3.量刑建议书6份。
4.证人证言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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