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魏来,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资阳市**区**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3月10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潘(曾用名朱攀),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0********,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及住址即四川省资阳市**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聚众斗殴,于2014年11月28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6 年12 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8年8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4月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珮嘉,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区**村**栋**号,住四川省内江市**区**公租房**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3月10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来、朱潘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14日以被告人唐珮嘉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29日、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4日、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被告人魏来用微信与任某某(另案)商议毒品买卖事宜。任某某分三次向魏来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共计3.7万元,魏来通过快递将毒品邮寄给任某某。同年6月20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警方在任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一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称量、鉴定,净重为215.86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25.6%,在大庆**区**园**室任某某公司的卧室内查获三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称量、鉴定,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净重124.87克(其中净重为109.6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5%),在大庆市**区**苑任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量、鉴定,净重为21.6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5.3%。
2.2018年7月,被告人魏来通过“安司密信”聊天软件与耿某某(另案)商议买卖毒品事宜。耿某某通过微信分四次向魏来转账共计人民币3.14万元,魏来通过快递将毒品邮寄给耿某某。同年7月24日,耿某某在取包裹时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警方挡获,在该包裹内查获一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及一袋疑似毒品的粉色片剂,经称量、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20.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为7.1克。
3.2018年9月,被告人魏来通过微信与陈某某(另案)商议买卖毒品事宜。陈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向魏来转账共计人民币2.4万元,魏来通过快递将毒品邮寄给陈某某。同年9月11日,山东省潍坊市警方在潍坊市**区**小区陈某某家中查获七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称量、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79.61克,在潍坊市**区**广场**公寓快递箱内查获陈某某放置的两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称量、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49克。
4.2018年10月,被告人魏来通过微信与庄某某(另案)商议买卖毒品事宜。庄某某通过微信将毒资转给魏来,魏来通过快递将毒品邮寄给庄某某。同年10月10日,庄某某在取包裹时被北京市警方挡获,在该包裹内查获两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称量、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9.79克。
5.2019年3月,被告人魏来通过微信与梁某甲(另案)、梁某乙(另案)商议买卖毒品事宜。梁某甲通过微信分四次向魏来转账共计人民币2.9999万元,魏来按照梁某甲的要求将毒品分成两部分邮寄给梁某乙、吕某某(另案)。梁某甲通过微信向魏来转账人民币1000元。同年3月7日,魏来向被告人朱潘提出要购买150克甲基苯丙胺。后朱潘从邹某某(另案)处购买到毒品。朱潘将150克甲基苯丙胺交与魏来,魏来通过支付宝将毒资转给朱潘。同年3月8日,被告人唐珮嘉(魏来前妻)从内江来到资阳魏来家中。魏来将贩卖给梁某甲、吕某某、梁某乙的毒品藏于狗粮中,并安排唐珮嘉将上述包裹通过快递寄出。同年3月9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办案民警在中国邮政公司成都邮区中心局挡获邮寄给梁某甲、梁某乙的包裹,经称量、鉴定,其中,查获邮寄给梁某甲的毒品四袋,净重分别为19.6克、19.79克、20.02克、19.58克,共计78.9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8.5%、59.7%、63.3%、59.0%,邮寄给梁某乙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78克。同日,公安机关在资阳市**区**小区**栋**单元**室魏来家中查获两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称量、鉴定,净重共计69.83克(其中查获的67.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2%)。同年3月11日,魏来邮寄给吕某某的毒品被广西省北海市警方查获,经称量、鉴定,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9.38克。同年3月9日,被告人魏来、唐珮嘉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4日,被告人朱潘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冰毒等物证;2.包裹快递信息等书证;3.卿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魏来、朱潘、唐珮嘉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定性、定量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手机提取数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来、唐珮嘉通过邮寄方式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101.15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魏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珮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魏来通过邮寄方式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660.77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潘向他人贩卖毒品150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潘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志娟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魏来、朱潘、唐珮嘉现被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光盘29张,散页材料3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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