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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林诈骗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魏林,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阜宁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被告人魏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林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日、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以来,被告人魏林在微信朋友中出售口罩,在出售7850个口罩以后没有货源进到口罩的情况下,仍然在微信朋友中售卖口罩以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甲、曹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等人人民币32119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5日至2月11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魏林订购口罩,被骗取人民币44894元;

2、2020年2月8日至2月9日,被害人陈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魏林订购口罩,被骗取人民币16000元;

3、2020年2月11日,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魏林订购口罩,被骗取人民币40000元;

4、2020年2月9日至2月11日,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魏林订购口罩,被骗取人民币28300元,后在王某某威胁报警下,被告人魏林在2月12日将28300元通过微信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5、2020年2月8日至2月12日,被害人曹某某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人魏林订购口罩,被骗取人民币192000元。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魏林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发票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曹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魏林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林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2020年3月20日

检察官助理:王勇

附:

1.被告人魏林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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