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魏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90********,初中文化,农民,住正阳县**乡**村**庄**号,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5年11月2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72********,小学毕业,农民,住正阳县**乡**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86********,初中毕业,农民,住正阳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赵某某、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赵某某、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赵某某、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魏某、赵某某、徐某三人在**镇**村至**村的路边使用气枪进行狩猎,并用气枪打死两只野生动物,经鉴定,被打死的两只野生动物分别为雉鸡和斑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魏某、赵某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赵某某、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赵某某、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燕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赵某某、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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