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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余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盗窃摩托车,于2019年1月2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桥**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居住的孝感市孝南区**镇**小区**栋**单元楼梯通道处,趁无人之机,将唐某某停放在此呈启动状态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并骑至孝感市孝南区**镇**村**桥**号其亲家被告人余某某处,欲将该摩托车藏匿于其家中。被告人余某某在问明被告人魏某某骑来的摩托车系盗得后,碍于亲家关系的情面,让被告人魏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藏匿于其家闲置的房屋中。当日,公安机关与唐某某通过被盗摩托车的定位系统,在孝感市孝南区**镇**村**桥**号被告人余某某家中查获唐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同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余某某询问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坚称该摩托车系一名50多岁的陌生男子停放在其家中。同年7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该被盗摩托车系被告人魏某某盗得后经其同意停放在其家中的事实。

案发当日,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2月1日,被害人唐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通话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被盗摩托车及行驶证照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魏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必谦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557123****;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桥**号,联系方式134765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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