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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关某某盗窃案)_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21966********,汉族,无业,辽阳市白塔区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胡同**号**单元**号,现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胡同**号**单元**号。1991年3月因盗窃罪被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8月18日因抢劫罪被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8年10月2日因刑满被辽宁省盘锦监狱释放。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65********,满族,无业,辽宁省辽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镇**街****,现住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镇**村。1983年因盗窃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1年因强奸罪、抢劫罪被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6年12月8日因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8年7月14日因刑满被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释放。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文圣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关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22时30分许,驾驶白色捷达轿车(报废车,悬挂辽K****6的假号牌)窜至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瀑布施工工地,停车后,魏某某下车,关某某在车上“放风”,魏某某从车辆后备箱拿出事先准备的剪刀、扳手等工具先后将两台铲车和一台钩机车上的共六块电瓶卸下,后魏某某和关某某先后将六块电瓶抬到车辆后备箱内,后二人驾车离开。经价格认定,被盗的六块电瓶的价格共计人民币3420元。二人离开后又窜至辽阳市文圣区太子岛跑马场附近,魏某某下车,关某某在车上“放风”,魏某某用剪刀、扳手等工具将现场一台钩机车上的两块电瓶卸下,后魏某某召唤关某某过来,二人一起将两块电瓶抬到车辆后备箱内,后二人驾驶车辆离开。离开后魏某某驾车将关某某送回家,后魏某某独自驾车离开。经价格认定,被盗的二块电瓶的价格共计人民币796元。

2020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关某某一起驾驶白色捷达轿车窜至辽阳市文圣区残联对面空地处,魏某某下车,关某某在车上“放风”,魏某某从车辆后备箱拿出事先准备的剪刀、扳手等工具先后将一台挖掘机上的一块电瓶和一台铲车上的两块电瓶卸下,卸下后魏某某和关某某二人先后将三块电瓶抬到车辆后备箱内,后二人驾车离开,离开途中,当车辆行驶至辽阳市市政府南侧路上时,发现路旁停放一台洒水车,魏某某当即停车后下车,关某某在车上“放风”,魏某某利用剪刀、扳手等工具将洒水车上的一块电瓶卸下后抬到车辆后备箱内,后二人驾车离开,回到了辽阳市文圣区高城村关某某家。经价格认定,被盗的四块电瓶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616元。

2020年4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关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窜至辽阳市白塔区万隆市场附近,最后在硝堡街与东园路交界处不远的一个沙场处停车,魏某某下车,关某某在车上“放风”,魏某某从车辆后备箱拿出事先准备的剪刀、扳手等工具先后将现场的一辆小型货车和一台铲车上的共四块电瓶卸下,后魏某某召唤关某某,二人先后将四块电瓶抬到车辆后备箱内,二人驾车离开,回到辽阳市文圣区高城村关某某家。经价格认定,被盗的四块电瓶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690元。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辽市价刑字(2020)56号, 被盗电瓶于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合计为人民币7522元。

案发后,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关某某在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高城子村关某某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及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关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洋

                                 检察官助理:张刚

2020年6月24日

附:

被告人魏某某、关某某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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