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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56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付****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号,无业。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街坊**院**栋**号,无业。1994年12月12日,刘某甲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1月15日,刘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11年3月14日,刘某甲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乌拉特前旗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6月1日,刘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在昆区南排村龙银锁新农村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加快拆迁进度,李某某(在逃)雇佣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等社会闲散人员对拒绝拆迁的住户进行强拆。2009年6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伙同赵某某(在逃)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强行从家中拉出并控制,后被害人房屋被破坏,经鉴定房屋受损价值40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其房屋被强拆的事实及经过。

2、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强拆被害人房屋的事实及经过。

3、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书,证实被害人被强拆房屋的价值。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对同案犯的辨认情况。

5、书证协议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与昆区昆河镇南排村龙银锁新农村建设改造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

6、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前科以及释放时间。

7、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8、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李某某、赵某某在逃的事实。

10、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强拆被害人房屋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房屋进行强拆,损坏被害人房屋,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莉娟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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