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五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200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强迫卖淫,于201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9年11月1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200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镇**村**号。因涉嫌强迫卖淫,于201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9年11月1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系复杂案件,且在疫情防控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卢俊丽(已上网追逃)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与北仓中街交叉口西南角的中亨本色大厦11层东4-267房间内,采用限制人身自由、夺取手机、殴打等方式胁迫王某某到娱乐场所上班,王某某以跳楼相威胁,强烈拒绝。2019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强迫王某某向卢俊丽朋友的微信收款码转账900元后离开,所抢钱款用于被告人吃饭、住宿等花销。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均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某、曹某某、赵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转账记录、指认照片、谅解书等书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朵
二○二○年四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某某两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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