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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组。因赌博2011年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 2020年6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1时许,在禹州市幸福家园小区张某某家中,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因琐事与薛某某发生纠纷,遂使用茶杯将薛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晓亮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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