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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吴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现住本市雨花台区**路**号**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乡**办)。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现住本市雨花台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村**组)。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本市雨花台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镇**村**组)。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岱善保障房片区,以参加“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业”等方式,无实际商品,通过发展下线方式,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根据人员购买份额多少,实行以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又称老总)为级差的五级三晋制,不同层级按照不同比例从下线投资的份额中分别获得提成。

为统一协调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将所属的传销人员划分为AB两组,各组内分别设立若干个经理室,由直总管理,并在经理室设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能力总管和经晨总管等职位,负责本经理室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并在大总管、经晨大总管、能力大总管、自律大总管的安排下,其他互动经理室传销人员相互进行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日常组织、管理活动,同时设置申购总管收取传销人员缴纳的申购费用。每组设立经晨总监、能力总监、自律总监管理该组传销人员的经晨、能力、自律等方面事务,并与其他组对传销活动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截至案发时,已查证B组传销组织中有吴某丙经理室、尹某某经理室、吴某丁经理室、甘某某经理室、朱某甲经理室等五个平行互动经理室。互动经理室的老总、大总管、窗口之间均进行互动交流。B组传销人员累计不少于3层70人。

被告人魏某某担任B组吴某丙经理室直总,参加每周大团队老总交流会,听取各团队的情况汇报,共同商讨该传销组织发展中的问题,对五个平行互动经理室进行管理。

被告人吴某甲担任B组吴某丙经理室、甘某某经理室的申购总管,负责办理新加入该组织成员的申购事宜。经查吴某丙经理室、甘某某经理室的传销人员不少于30人。

被告人吴某乙担任B组吴某丙经理室的自律配合、能力总管。负责配合自律总管管理团队自律情况,并组织参加B组经理室自律互动会和交叉互查自律,向自律总管汇报自律检查情况。同时负责并牵头召开B组的力互动会,对该传销组织的团队能力学习进行管理。

被告人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于2019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的会议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於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组织、领导以没有实际商品的经营活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燕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吴某乙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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