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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莫垦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住石河子市**镇**花园**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莫索湾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1日至2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包某某(另案处理)受雇于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F*****的黄色德隆牌F3000自卸货车。2019年4月至5月期间,包某某利用向石河子市**团**拌合站运送砂石料之机,于夜间多次到附近的新疆**新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堆放区内盗窃法兰片,并将所盗的175片法兰片全部变卖给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涉案的法兰片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后转卖给他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105906元。

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涉案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扣押及发还给被害人。

3.证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包某某、周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被盗的法兰片系全新的,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包某某在案发阶段是晚上运沙石料到案发地点,多次盗窃法兰片后都卖给了魏某某,包某某收到魏某某微信支付钱款的情况;周某某看到了魏某某从姓包的人处收购的法兰片,让魏某某不要再收了;魏某某在石河子市**路**区加油站北侧附近开废品收购站;魏某某将从包某某处收购的法兰片全部转卖给杨某某。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包某某盗窃涉案物品的现场、魏某某收购包某某盗窃所得的法兰片的现场概况。

5.辨认笔录,证实包某某辨认出收购法兰片的人是魏某某,冯某某辨认出在石河子市**路**区加油站北侧附近开废品收购站的是魏某某。

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9年4月至5月,明知包某某带来的不锈钢片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的经过。

7.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转账记录、检验报告,证实包某某卖给魏某某不锈钢片的交易次数、金额,魏某某将收购的不锈钢片再转卖给杨某某,魏某某与包某某、杨某某在2019年4月至5月的通话记录。

8.法兰片单个重量、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单个重量、单价及总价值。

    9.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霞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羁押于第八师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讯问笔录1份,共3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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