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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周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0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2时许结伙来到本市**镇**村,潜入东莞市企石镇**村**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实施盗窃。魏某某、周某某在该处盗窃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927.5元)、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价值839.65元)、一卷电缆线(约价值2729.7元)、一台博世牌电钻(约价值633.59元)、一台博世牌砂轮机(约价值283.42元)。上述物品共价值约5413.86元。得手后,魏某某、周某某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联想牌电脑主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无视国法,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魏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诗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移送涉案款物清单。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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