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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庄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交通肇事,于2017年6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11月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推拿店。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11月6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3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同案人吕某某(另案处理)在福清市**镇**村**小区经营“**推拿店”。2019年9月,同案人吕某某纠集卖淫女方某某、林某甲、黄某某等人在店内提供卖淫服务,并商定所得嫖资与卖淫女按比例分成。同案人吕某某还组建名为“同学群”的微信群,被告人魏某某、庄某某以及卖淫女均为群成员,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均在群内报告,以方便管理、对账。同案人吕某某负责收取嫖资、记账、与卖淫女结算工资。被告人魏某某帮助接送卖淫女外出卖淫、看监控。被告人庄某某受雇在店内负责卫生整理、偶尔帮忙记录卖淫账目、提醒卖淫女上下钟时间等。

2019年9月28日,同案人吕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庄某某以及卖淫女方某某、林某甲、黄某某等人在福清市**镇**村**小区“**推拿店”被抓获。被告人魏某某、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的避孕套、纸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黄某某、蔡某某、方某某、林某乙、王某某、翁某某、何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庄某某及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尿检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手机截屏图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组织卖淫的同案人提供运送人员等帮助,被告人庄某某为组织卖淫的同案人提供记账等帮助,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庄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捷

2020年8月26日

附注: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5册共计390页;

3.光盘4张;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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