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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庄某某抢劫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15〕907号

被告人魏光辉,男,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身份证号码:3422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组**号。被告人魏光辉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桂峰,又名庄老三,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路花园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庄桂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光辉、庄桂峰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5年8月6日、9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光辉、庄桂峰骑摩托车于2015年3月31日上午10时许到宿州市桥区**街,对在此买菜的凡某某称其是给居民办理低保补助的居委会工作人员,须给你们登记、照相。被害人凡某某信以为真,即跟随魏光辉、庄桂峰到七十二处院内,被告人魏光辉、庄桂峰以照相不能戴耳环,防止反光为由,欲摘取凡某某的耳环,被其识破。被告人魏光辉、庄桂峰遂采取捂嘴、按手等暴力手段将凡某某的耳环抢走。经物价鉴定,被抢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48元。

被告人魏光辉、庄桂峰骑摩托车于2015年4月15日10时许到宿州市桥区桃园矿工人村俱乐部门口见到被害人李某某,便称其是办低保的工作人员,需要照相,李某某信以为真。被告人魏光辉、庄桂峰骑摩托车把李某某带到到桃园矿“世外桃源”的附近,以照相不能戴耳环,需拿掉为由,欲取其耳环,被李某某识破。被告人魏光辉、庄桂峰遂抓住李某某的两只手使其不能反抗等手段将其黄金耳环抢走。经物价鉴定,该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913元。

被告人魏光辉、庄桂峰骑摩托车于2015年5月3日10时许到宿州市桥区祁县镇政府附近见到刘某某,便称其是办低保的工作人员,需要照相,刘某某信以为真。被告人魏光辉、庄桂峰骑摩托车把刘某某带到祁县**附近的一偏僻处,采取语言威胁、抓住刘某某的胳膊等暴力手段,将其黄金耳环抢走。经物价鉴定,该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8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拍照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凡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光辉、庄桂峰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7.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光辉、庄桂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玉宏

检察员 胡宁生

2015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魏光辉、庄桂峰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及补查材料贰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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