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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被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7********,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小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27日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害人吴某某系奈曼旗**镇“**KTV”老板。

2018年9月15日22时至16日0时30分,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与朋友张某甲、刘某某等人在“**KTV”唱歌,因服务员多次催收服务费等引发魏某某、张某某不满,后魏某某又因结账问题与吴某某发生口角,魏某某推搡吴某某并与其发生厮打,张某某等人拉架,此过程中张某某对吴某某及拉架人员拳打脚踢;双方被拉开后,魏某某又先后拾砖头、板凳欲殴打吴某某,后被吴某某持镐钯击打头部,致使魏某某受伤住院治疗,魏某某等在场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颅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颅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镐把一根、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照片;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一份、张某某向**KTV转账,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席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KTV电子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有前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玉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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