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10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8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海珠区**乡**(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4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荔湾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随州市**镇**村**)。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4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1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村**。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4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姚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姚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软件密谋实施抢劫犯罪。同年4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村**厂附近江边汇合后,共同前往广州市荔湾区**村一带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去到广州市荔湾区**村**大道**队**号的**花场,由被告人魏某某割开该花场后面的遮阳网,三人一起进入花场的板房二楼,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由被告人魏某某、姚某某踢开房门,三人合力将该房间内的被害人冼某英按在床上,随后用绳索、布条捆绑其双手和双脚、以衣物塞其嘴并盖住头,威胁被害人冼某英说出其手机解锁密码、微信支付密码和汽车的停放位置,将被害人的微信余额提现至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广州市农商银行卡内。后被告人姚某某负责看管被害人冼某英,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将被害人冼某英的汽车的后视镜与行车记录仪拔掉后,先后两次驾驶车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花蕾路广州农商银行红棉苑支行,由被告人魏某某持被害人冼某英的银行卡从柜员机中取现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后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各分得赃款现金40000元。2020年4月12日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将被害人冼某英的手机1台、放置在包内的零钱、银行卡等物品抢走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河南省驻马店市被抓获,在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38900元;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市海南村被抓获,在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39800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在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8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涉案赃款、现场照片等物证;
2.视频截图、银行账号及流水、现场指认、ATM机后台流水及取款人民币的冠字号、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等2人的证言;
4.被害人冼某英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亮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2张。
3.依法扣押的涉案款项已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发还被害人;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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