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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张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区级人大代表,天津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天津市武清区**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街**排**号。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9月5日晚,陈某某怀疑被告人魏某某私自将本应运住唐承高速工地的石料占为己有,并拉至魏某某坐落在蓟州区别山镇西毛庄村火车站台附近的石料场内。故陈某某驾驶黑色普桑汽车乘载着朋友冯某某将车停放在魏某某的石料场门前以拦截运输石料的大货车。魏某某在蓟州区**饭店接到石料场负责车辆运输的王某某电话后得知此事,便纠集同桌用餐的被告人张某某等多人,于当晚21时许,驾驶汽车赶至石料场。魏某某与陈某某见面后,两人发生口角导致互殴,后魏某某指使本方人员持械殴打陈某某并将其打伤,致其右前臂伸肌部分断裂,右前臂皮肤裂伤,右前臂血肿,下颌部皮肤裂伤。2012年11月1日,魏某某委托赵某某、刘某某与陈某某签署协议,魏某某等人赔偿陈某某人民币250000元,陈某某表示不再追究魏某某等人任何法律责任。2019年8月12日,陈某某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颈部、右前臂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害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魏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系被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魏某某、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巧亮

检察官助理:侯森蔚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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