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犯抢劫罪,2008年8月2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11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毒,2014年7月10日至8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和责令社区戒毒、2015年3月27日至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30日至5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2015年10月11日至12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8月18日至10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和责令社区戒毒、2018年4月24日至6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和责令社区戒毒;2019年9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镇**号。因犯抢劫罪,2006年1月18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8年8月25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2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201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8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神垕镇南小桥东边,通过张某一(取保候审外逃)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海洛因一小包。
2020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神垕镇南小桥东边,通过张某一(取保候审外逃)以48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海洛因一小包。
2020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禹州市神垕镇南小桥东边,通过张某一(取保候审后外逃)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海洛因0.422克,被当场查获。
2020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毒品,并指使被告人魏某某运送毒品。被告人魏某某在禹州市神垕镇红石桥办事处老兵驿站宾馆附近给李某某交付毒品时,被当场查获,并从魏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12包2.49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怀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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