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眉山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至同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巴东县,现住巴东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2********,汉族,初中文化,私家货运司机,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重庆市武隆区,现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19日、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到石狮市**镇**学院内工地,盗走被害人陈某某钢管脚手架扣件若干,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货车到上述地点附近路边将赃物运载至石狮市**路**环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魏某某等人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9年6月1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到石狮市**镇**小学**大楼,盗走被害人陶某某的1729个钢管脚手架扣件,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货车到上述地点旁邮政局后面院子将赃物运载至石狮市**路**环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魏某某等人销赃。经查,该次脚手架扣件销赃单价为人民币3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1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到泉州市**工地,盗走被害人沈某某的钢管脚手架扣件若干,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货车到上述地点附近路边将赃物运载至石狮市**路**环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人魏某某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在石狮市**路**号**公寓**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扣押车牌号为闽******的小货车等物;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24日在石狮市星学巷附近一游戏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在石狮市**路**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证人张某乙、被告人魏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87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盗窃三次,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二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现均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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