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甘肃省**服务中心职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3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庄**号,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3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2时许,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约定被告人徐某某为其购买毒品,并欲将购买来的毒品由二人平分吸食。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魏某某商量毒品交易事宜,2020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万商国际大酒店东侧的巷道内以200元钱的价格向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告人魏某某和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魏某某身上查获贩毒工具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85克,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获贩毒工具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及手机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提取、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彦明
检察官助理:董德慧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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