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住无极县**村**东街,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9********,汉族,中专,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子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已判决)向河北省无极县李某丙的**肥业有限公司、杨某甲的**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吨7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硫酸铵化肥,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硫酸铵化肥装到自己事先从李某丁的印刷厂印刷好的包装袋内(印有俄罗斯硫酸钾化肥、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杨某乙同意印刷并提供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以每吨950-1000元的价格前后销售给杨某乙(已判决)、魏某某417吨俄罗斯硫酸钾化肥,其中以每吨950元销售64吨、每吨1000元销售353吨,销售金额共计41.38万元。
二、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
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是魏某某,杨某乙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17年4月份,杨某乙(已判决)、魏某某从李某乙、李某甲处购进417吨伪劣俄罗斯硫酸钾化肥,杨某乙伪造化肥的合法相关手续,将其中173吨以每吨2800元销售给韩某某,244吨以每吨2600元销售给邢某某,销售金额共计111. 88万元。魏某某明知杨某乙销售伪劣的俄罗斯硫酸钾化肥,帮助杨某乙注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办理银行卡用于收取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到案经过、韩某某提供的书证、扣押笔录及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杨某乙、邢某某、韩某某、李某丁、杨某甲、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九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从李某丙和杨某甲化肥厂购买硫酸铵化肥,后装到印有俄罗斯硫酸钾字样的包装袋内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以硫酸铵化肥冒充合格的俄罗斯硫酸钾化肥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两年零一个月以上两年零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两年零两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柱小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四子王旗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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