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169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89********,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纺织厂工作,住广东省佛山市**镇**园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乙),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松桃县**滩(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91986********,汉族,小学文化,现在万兴织布厂工作,住广东省佛山市**区**镇**村**织布厂宿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郑某某(另案处理)作为组织者,在前期组织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助上线领取群红包,明知上线系以网络招嫖形式进行诈骗的情况下,和上线通谋继续以网络招嫖形式共同诈骗他人钱财。具体由上线为郑某某及其组员建立临时的“**财务”、“**退款”等微信诈骗群,并负责拉被害人进群,以“服务费”、“保证金”、“健康费”等理由骗被害人发红包付款;由郑某某负责纠集、组织人员进入微信诈骗群内通过抢红包的方式收取诈骗赃款,负责统计组员抢红包收取的诈骗金额。再按照郑某某与上线的约定,郑某某一方获得抢到红包收益的5%-10%,剩余赃款则全部转移至上线指定账户。后郑某某在原组员曹某某等人的基础上,又陆续纠集了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通过余某某等人纠集了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在前述群内抢红包,郑某某分给组员提成为各自抢红包收益的2.5%-3%。
被告人魏某某经郑某某纠集加入该组织,并于2019年12月明知上线通过招嫖诈骗等方式,骗被害人在微信红包群内发红包,后被告人魏某某仍以微信抢红包等方式提供帮助。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与上线共同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0元,骗取被害人温某某人民币799元,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1800元,骗取被害人冉某某人民币17000元,骗取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123元,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1300元,骗取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5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6507元,骗取被害人阳某某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游某某人民币400元,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800元,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00元,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99元,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3340元,骗取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5元,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400元,骗取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5717元,骗取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600元,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0.34元,骗取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10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87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200元,骗取被害人狄某某人民币400元,骗取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200元,骗取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1728.7元,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693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3400元,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3371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丁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5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00元,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6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元,合计7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退赃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经郑某某纠集加入该组织,并于2020年12月17日明知上线通过招嫖诈骗等方式,骗被害人在微信红包群内发红包,后被告人杨某甲仍以微信抢红包等方式提供帮助。被告人杨某甲与上线共同实施诈骗,于2019年12月期间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200元,骗取被害人牛某某人民币200元,骗取被害人冉某某人民币15050元,共计人民币17450元。同时,被告人杨某甲纠集了被告人彭某某、杨某乙等人共同实施诈骗,被告人杨某甲按照被告人彭某某、杨某乙收取赃款总额的1%提成获利。201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上线共同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冉某某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杨某乙经被告人杨某甲纠集,并得到郑某某同意后加入该组织。被告人杨某乙于2019年12月明知上线通过招嫖诈骗等方式,骗被害人在微信红包群内发红包,后被告人杨某乙仍以微信抢红包等方式提供帮助。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杨某乙与上线共同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600元,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3893元,骗取被害人冉某某人民币7000元,骗取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3405元,合计人民币1489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已退赃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彭某某经被告人杨某甲纠集,并得到郑某某同意后加入该组织。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左右明知上线通过招嫖诈骗等方式,骗被害人在微信红包群内发红包,后被告人彭某某仍以微信抢红包等方式提供帮助。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中旬,被告人彭某某与上线共同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5174元,骗取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604元,骗取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3857元,合计人民币96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退赃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20年7月2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温某某、易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账户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魏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苗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佛山市**镇**园区、被告人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松桃县**滩、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佛山市**区**镇**村**织布厂宿舍。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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