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镇镇**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10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镇**村。因赌博于2019年10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沈某甲、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沈某甲、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沈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百草堂足浴店三楼宿舍内,利用准备好的诈赌工具,以打“纸牌小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80万元。其中,被害人罗某某已通过支付宝转账先行支付人民币3万元(既遂),另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人民币70万元(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唐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沈某甲、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沈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沈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沈某甲、陈某某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卿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沈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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