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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滕某某等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汉族,生于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6204211987********,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镇**村**社**号,现住靖远县**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滕某某,男性,汉族,出生于1986年**月**日,身份证号:6204211986********,中专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镇西**村**社**号,现住甘肃省靖远县**镇**家属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7月31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汉族,出生于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6204211987********,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镇**村**社,现住:甘肃省靖远县**镇**村**社**号。2018年1月8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靖远县公安局会州路派出所治安调解;2018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汉族,出生于1970年**月**日,身份证号:6204211970********,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住甘肃省靖远县**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滕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3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2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被告人魏某某准备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先后联系了被告人滕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参加,被告人魏某某和张某某到安徽进行了考查,2017年3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与安徽省**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缴纳了30万元左右的加盟费,取得**商标使用权。3月13日,被告人滕某某在靖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注册“靖远**公司”。3月24日,被告人滕某某与安徽**公司签订《**网贷平台合作协议书》,对外进行网贷业务宣传。

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魏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滕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兼风险控制管理部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为业务部经理,被告人张某甲为财务部门负责人;先后招聘了业务员马某某、陶某某、李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张某丙、李某甲、郑某某(以上8人构成犯罪已做不起诉处理)。2017年3月,被告人魏某某、滕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商议,采取借款人由魏某某、滕某某、张某某三人寻找,张某某负责办理标书中所需假土地抵押手续,指使公司业务员伪造介绍信及土地流转使用权抵押手续,加盖伪造的政府印章和政府法定代表人印章,在上传标书时放大实际借款数额,通过互联网上传至靖远**网贷平台,标书约定年化收益率12%,被告人魏某某还额外向投资人许诺高额利息。魏某某、滕某某、张某某三人指使公司员工多次重复上传同一标至网贷平台。时至同年9月底,因安徽**公司停止受权公司发标而停止发标。短短的的6个月给44个借款人发110个借款标书,实际只有10人借到52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510,000元,所吸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被告人魏某某将吸收来的资金除给借款人的52万元外,利用所吸收的资金偿还债务、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和收益、给投资人付额外利息等,造成投资人的6,270,000元无法归还。被告人张某甲2017年3月至9月在担任靖远阳光易贷财务负责人,作为出借人在借款标书中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在投资平台提现及充值,作为出借人在借款标书签字约40余份,提现到账金额8255947元。经甘肃中盛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靖远**公司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10月3日共发110个标段,吸收公众存款涉及99人,吸收公众存款合计19,510,000.00元,已兑付71个标段,已兑付本金合计13,240,000.00元(包含2018年1月29日清退的备付金330,000.00元),未兑付39个标段,未兑付本金合计6,270,000.00元,支付公众存款利息合计154,711.70元(包含罚息3,611.70元)。支付利息管理费合计4,533.01元,支付借款管理费58,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袁某某、吕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高某某、滕某甲、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滕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滕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传唤前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学强

2020年1月20

附:

    1.被告人魏某某、滕某某、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9304****。

2.案卷38册,光碟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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