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村**路**巷**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村**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村**路**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镇**路**巷**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0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街道**区**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倪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铜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9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经预谋共同平均出资购买原材料、加工设备,并雇佣工人,在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沈马村一出租房内(后搬至新沂市开发园区一厂房内),生产带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品牌背包,后通过“**”“**”“**”等三家拼多多店铺及“**”淘宝店铺进行线上销售,并在线下向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0余万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郑某某在其生产加工**背包的加工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查扣成品大背包633个、小背包3885个、纸商标33700张、黑色小布标23000个、白色小布标24000个、黑色拉链头24000个以及用于生产加工背包的缝纫机21台等物品。经鉴定,上述背包、商标标识、拉链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
2.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郑某某处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品牌背包,后通过“**品牌批发”“**电子商务”“**商城”“**定制品牌”等四家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4余万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倪某某接受被告人潘某某委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订单后,分别委托犯罪嫌疑人薛某甲、薛某乙(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洗标26万余件,价值为人民币18200元;委托被告人徐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织唛标26万余件,价值为人民币12480元;委托被告人杨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牌4万余件,价值为人民币2630元,并自行在其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的**印刷厂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吊牌22万余件。被告人倪某某将上述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6万余套出售给被告人潘某某牟利,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807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倪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依法查扣的侵权商品等物证(照片);
2.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詹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等陈述;
5.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倪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7.微信、支付宝、拼多多店铺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倪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郑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倪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倪某某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远
2020年10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倪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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