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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王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19〕1403号

1、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21981********,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教师,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道**号,住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2、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住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3、被告人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住金乡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4、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镇**村,现住济宁市任城区**花园**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5、被告人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楼村,住址**。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2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6、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9********,汉族,大学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镇**村,住址**。因涉嫌敲诈勒罪,于2018年1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常某某、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茹某某、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告人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魏某某与王某某、茹某某、陈某某、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组成以魏某某、王某某为首要分子,茹某某、陈某某、茹某某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谋取非法利益,以任城区**大厦**房间为活动场所,通过微信群、报纸广告等方式进行贷款业务宣传,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高利放贷,以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诱使被害人签订借贷协议,并提供车辆、房产作质押或抵押,强行收取砍头息、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等高额费用,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索债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指使茹某某、陈某某、常某某、艾某某、茹某某等人多次借助诉讼,采取殴打、恐吓、侮辱、威胁、驱赶、砍砸门窗、损毁电表、水表、喷漆等暴力、软暴力手段滋扰被害人及其家属,强夺、强占被害人财物、房产,肆意处置被害人质押的车辆,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分述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任城区**小区许某某(秦某某的担保人)的住处,采用辱骂、喷漆、砍砸大门、破坏锁眼的方式滋事;又在**市场许某某经营的店铺,采用喷漆、破坏卷帘门的方式滋事。

(二)2015年初,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在**小区王某某的住处,采用喷漆、堵锁眼的方式滋事。

(三)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自称王冲)、茹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任城区**74号曹某某的住处,采用喷漆、毁坏电表的方式滋事。

(四)2015年6月份,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前后4次在任城区**路于某经营的“**”茶叶店、**小区于某的住处滋事:在茶叶店强搬物品至车上,准备离开时,因于青报警,警察及时赶到,未能得逞;在茶叶店玻璃上喷漆;在于某住处的楼道、电梯门上喷漆;逼迫于某出家中钥匙,强占房产,于某和其丈夫被迫住在茶叶店对面的如家酒店。

(五)2015年夏天以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针对谢某某、朱某某等人实施以下滋事行为:1、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茹某某殴打朱某某,强行将其带至济宁市交警支队车管所补办其名下的福特翼虎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2、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前后2次在谢某某经营的“**“超市滋事:强拆空调三台;踹开超市财务室,强拿笔记本电脑一台;3、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擅自处置某某的福特福特翼虎汽车、五菱宏光面包车、厢货车各一辆。

(六)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仅因汤某某逾期10天未能偿还4.7万元的借款,便向其强行索要1万元的违约金,并擅自处置汤某某质押的车辆。

(七)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自称王冲)、王某某、茹某某在任城区**小区王某某的住处,采用换锁的方式强占其房产,随意扔掉其部分物品,安排被告人茹某某等人居住,直至2018年初才搬离。

(八)2015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茹某某、陈某某等人在任城区**小区赵某的住处,采用喷漆、毁坏电表的方式滋事。

(九)2016年1-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先后6次在储某某村中和其家中,采用滋扰、辱骂、喷漆、打砸门窗玻璃、三轮车等物品、殴打其母亲徐某某的方式滋事。

(十)2016年以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针对杨某某、房某某、张某某、王某等人前后实施5次滋事行为:强占**小学西门附近杨某某的门面房,交由被告人茹某某在此门面房经营水果超市;驱赶房某某、张某某,逼迫二人离开**宿舍;在王某的住处张贴字条、喷漆、堵锁眼;安装报警器,使用“呼死你”软件滋扰王某;使用换锁的手段强占王某房产。

(十一)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针对孔某某实施以下滋事行为:2016年5月份,对济宁市任城区**号孔某某的住处换锁,强占房产至2018年11月;擅自处置孔某某质押的汽车三辆。

(十二)2016年下半年,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小区马某某的住处,采用喷漆、毁坏电表、堵锁眼、砍门的方式滋事;被告人王某某又伙同他人前后3次在马某某(马某某的姑妈)的住处,采用喷漆、毁坏电表、水表、堵锁眼的方式滋事。

(十三)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自称姓王)、王某某伙同他人前后5次在任城区**小区刘某某的住处采用堵锁眼、破坏水管、喷漆、毁坏水表、砍门的方式滋事。2017年3月份,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前后4次在刘某某所在的汶上县康驿镇**村等地滋事,其中前3次在该村的主干道两侧墙壁等处喷漆(侮辱刘某某及其家人),第4次在该村和邻村**庄等多个村庄电线杆等处张贴大字报(含侮辱刘某某及其家人的语言、刘某某身份证件、刘某某全家福等)。

(十四)2017年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茹某某在北湖区**小区张某某(张某的父亲)的住处,采用威胁张某某、张某的方式滋事。

(十五)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前后4次在任城区**小区刘某某的住处,采用砍门、砸卫生间玻璃、毁坏电表、堵锁眼、喷漆、撬门锁、砸坏水管、张贴大字报进行恐吓、威胁的方式滋事。

(十六)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某(自称姓王)伙同他人前后3次在任城区**6号**工业园王某某的住处滋事:1、卸电表、堵锁眼、在1至4楼楼梯间的墙上喷漆;2、卸电表、喷漆、毁坏水管;3、喷漆、砍防盗门、破坏空调外机和管道。被告人茹某某参与了其中第3起滋事行为。王某某因女儿高考,不堪滋扰,被迫搬离住处,租房居住。

(十七)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魏某某(自称姓王)、王某某伙同他人在任城区**号**街张某的住处,采用换锁的方式,强占其房产,直至2019年3月份。其间,被告人魏某某、茹某某等人在此居住。

(十八)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前后3次在济宁市北湖区**村张某某(张某的父亲)的住处滋事:1、在门前墙上和1-3楼道墙上喷漆;2、堵锁眼、喷漆;3、威胁张某某搬离住处。被告人茹某某、艾某某参与了其中第2起滋事。

(十九)2017年下半年,魏某某(自称姓王)伙同他人前后2次在任城区**小区姜某某的住处,以喷漆、卸电表的方式滋事。其中一次系艾某某开车拉魏某某、茹某某、常某某所为。

(二十)2017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3次滋扰田某某:在田某某所在的北湖区许庄街道**村,用高音喇叭喊话,称田某某欠钱不还,不要脸;在该村墙上、电线杆上张贴大字报;通过微信聊天威胁田某某,如果不还钱,继续在该村张贴大字报。

(二十一)201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魏某某、茹某某、艾某某伙同他人在益民东区**街商住房楼张某某的住处,采用堵锁眼、卸电表、在楼道和门上喷漆的方式滋事。

(二十二)2017年10月中旬,被告人魏某某(自称姓王)伙同他人在任城区**小区洪某的住处,与洪某的母亲吵闹,并威胁如果不还钱就不让家里人好过,还要来闹事。洪某的母亲因此患有脑梗住院治疗。此外,被告人魏某某还威胁洪某,如果不还钱,就砸门,不让家里肃静,还要去医院闹事。

(二十三)2017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前后2次在任城区南张街道**村孙某某(王某的妻子)的租住处,采用喷漆、砸门的方式滋事。

(二十四)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自称王某)、茹某某、艾某某伙同他人在任城区**小区李某的住处,采用喷漆、卸电表的方式滋事。

(二十五)2017年12月份,被告人魏某某、茹某某、常某某、艾某某伙同他人在任城区南张街道**村,采用在中心街两侧的墙上、王某某(王某某的父亲)家门上喷漆的方式滋事。

(二十六)2017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自称王某)伙同他人在济宁市太白湖区**庄小区甄某某的住处,采用卸电表的方式滋事。

(二十七)2018年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自称姓王)、茹某某、常某某、艾某某伙同他人在任城区**小区宫某的住处,采用喷漆、卸电_表的方式滋事。

(二十八)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任城区**小区王某的住处,威胁王某,如果不还钱就搬离房子。2018年4月份,被告人魏某某(自称姓罗)、王某某伙同他人前后3次在上述地点采用喷漆、堵锁眼的方式滋事。

(二十九)2019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擅自处置白某某质押的车辆。

二、王某某、常某某故意伤害罪

2017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自称李某)、茹某某(已判刑)、常某某伙同他人驾车来到任城区**路**庄园小区北面的路上,根据事先的约定准备接收刘某某偿还被告人魏某某的借款,因刘某某未能偿还,双方发生争执。在车内,被告人王某某、茹某某、常某某伙同他人殴打刘某某,致其胸骨柄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2、视听资料;3、办案说明、报警记录等书证;4、辨认笔录;5、勘验笔录;6、被害人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茹某某、陈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起组织、领导作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茹某某、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茹某某、陈某某、常某某、艾某某多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中,被告人茹某某参与寻衅滋事13起,陈某某参与寻衅滋事5起,常某某参与寻衅滋事3起,艾某某参与寻衅滋事6起。被告人王某某、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因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70起寻衅滋事和1起故意伤害)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常某某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辉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魏某某、茹某某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常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7517****。

2、侦查卷宗24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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