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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白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99********,蒙古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05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合并执行刑期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被告人白某某因犯盗窃罪,2006年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白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二年; 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5日23时许,王某甲从**小区楼下**网吧门前出来后,被告人魏某某以王某甲之前在青县**网吧二楼殴打过其和沙某某为由,指使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白色起亚轿车(辽CY****)跟踪王某甲至青县**小区门前,魏某某手持砖头伙同沙某某(已判刑)、金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已判刑)无故将王某甲打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白某某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璇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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