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19〕49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6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涧西区**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宜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5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涧西区**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宜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涧西区**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5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62********,汉族,小学肄业,洛阳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住洛阳市高新区**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 2019年5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符某某、牛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符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共谋后,由李某某驾驶自己的五菱牌面包车,从洛阳周山站上高速,驱车来到宜阳县韩城镇五岳沟村附近非法狩猎。四被告人利用魏某某所养的野鸡“鸡煤”及禁用工具铁丝套,共猎获野鸡11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符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符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符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符某某、牛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符某某、牛某某、李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和符某某单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牛某某、李某某单处罚金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素敏
代检察员:郭佳佳
2019年12月27日
附:
1.四名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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