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5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镇平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同年3月1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30194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河北省景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栋**单元**层**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4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陕西省宝鸡市,现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镇**社区**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同年4月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街**里**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翟某某、王某某、杜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16日至10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魏某某、翟某某、王某某合伙在十堰市郧阳区大柳乡双坪村一组小地名崔家院处至小庄处挖山毁林修建运矿公路开采矿石,后因缺乏资金停工。2018年6月,被告人杜某甲入伙后将路修通并开采矿石,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十堰市郧阳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魏某某、翟某某、王某某、杜某甲在郧阳区大柳乡双坪村一组开矿修路占用林地面积16.35亩(1.09公顷),地类为灌木林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花玉大理石;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杜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十堰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报告;5.十堰市郧阳区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6.被告人魏某某、翟某某、王某某、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翟某某、王某某、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翟某某、王某某、杜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玲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534646****、1573805****;
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栋**单元**层**号,联系方式:1871068****;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镇**社区**号,联系方式:1809169****;
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街**巷**号,联系方式:1597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物证冰花玉大理石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依法扣押。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陕西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一份、《河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一份、《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 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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