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罗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村**组**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汪钢,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郑新,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镇**村**号。被告人魏某甲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卞俊文,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侯某甲、肖某某、魏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5日、2019年12月1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17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侯某甲、肖某某分别经他人介绍,加入“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式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宣传系政府支持的项目,每人投入6.98万元(人民币,以下同),最后回报1040万元,以此为名骗取他人财物。该组织通过亲戚朋友间的串门走访、交流互动,以引诱他人加入。该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缴纳0.38万元才能获得加入资格;每个参加者缴纳6.98万元购买21份份额(第1份为0.38万元,以后每份为0.33万元),即成为主任;主任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获取提成并依次晋升职务为经理、老总。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从低到高依次为业务员、组长、主任(21份-64份)、经理(65份-599份)、老总(600份以上)。截至2019年5月16日案发,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侯某甲、肖某某在本市新北区等地发展下线,在传销组织中均已达到老总级别。
2015年下半年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发展下线人员44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2015年8月左右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发展下线人员40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侯某甲发展下线人员36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2013年至2016年12月及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发展下线人员32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魏某乙肖某某传销团队计算提成并获取好处;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魏某乙梁某某传销团队(含侯某甲传销团队)、江某某传销团队等传销团队计算提成。
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肖某某、魏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山某某、钟某某、侯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侯某甲、肖某某、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勘验笔录;
5.魏某甲笔记本电脑中的传销人员关系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侯某甲、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侯某甲、肖某某以政府项目为名,虚构投资盈利前景,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明知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侯某甲、肖某某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而为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侯某甲、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肖某某、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波涛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侯某甲、肖某某、魏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