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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胡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街道**巷**号。2017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街道**巷**号。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墟镇**村**组**号。2008年4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镇**路**号**幢**单元**室。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胡某某、朱某某、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结伙于2020年4月起,经预谋,用闲鱼app发布贩卖电子烟为幌子,与买家互加微信,哄骗买家通过微信转账进行交易,待收取货款后拉黑买家。被告人伏某某明知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欲使用前述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仍有偿提供微信号、银行账户给魏某某等人使用,并帮忙转账。后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胡某某使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范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伏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提供被告人魏某某的藏匿地点,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某、朱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伏某某否认其明知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骗取他人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其于2020年5月2日通过闲鱼app买电子烟,对方让其加微信号联系,后其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给对方,对方就失去联系。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根据丈夫伏某某要求提供了微信号、银行账户,并帮忙转账。

3.微信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信息证实,上述被告人各自使用的微信号和被告人伏某某给被告人魏某某等人的微信号信息,以及被告人相互之间的分赃情况。

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伏某某明知被告人魏某某等人以上述方法骗取他人财物。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某某。

7.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伏某某辩解其不知道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向其要微信号,是用来骗取他人财物。

9.被告人魏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胡某某、朱某某伙同被告人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胡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朱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伟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675624****。

2.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被害人谅解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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