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82*******,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县**镇**村****号。 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0*******,汉族,小学毕业,户籍地河南省**市**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20年5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2020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二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位被告人,听取了二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苗某某、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在魏某某位于社旗县**镇**路的**足疗店,容留卖淫女谢某某(外号“某某”)、尹某、任某某(外号“某某”)、张某(未满16岁,外号“某某”)等人卖淫,由卖淫女提供“快餐”、“包夜”等三种规则的服务。被告人董某某负责**足疗店日常管理及收取嫖资,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二人共同参与“抽头”。至案发,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000元,董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3、证人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卖淫,根据《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综合办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旭
检察官助理:郭丹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董某某现押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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