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镇**村**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大连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于2019年7月22日被大连港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69********,汉族,文盲 ,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大连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 ,于2019年7月22日被大连港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先后25次到大连**公司***作业区70万平场地,盗窃**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部(以下简称**集团)存放该处的钢筋共计3.671吨,价值人民币9654余元。案发后,在赵某某随身携带钱款中扣押赃款6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间,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经预谋二次到大连**公司***作业区70万平场地,趁该场地无人看管之机,用铁钳子、手推车等工具盗窃**集团存放于此的热轧盘圆钢筋0.25吨,销赃至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申某某处,得赃款520余元。经鉴定,被盗热轧盘圆钢筋价值人民币647.5元。
2、2019年4月中下旬某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到上述地点, 盗窃**集团存放该处的热轧盘圆钢筋0.07吨,销赃至申某某处,得赃款100余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2元。
3、2019年5月间,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日、13日至15日、17日、25日、27日至31日,共11次至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手段,盗窃**集团存放该处的热轧带肋钢筋、热轧盘圆钢筋共计1.78吨,销往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申某某处、王某某处、流动废品收购者处,共得赃款3440余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82.48。
4. 2019年6月间,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分别于1日至2日、4日、7日至10日、12日、14日至15日,共10次至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手段,盗窃**集团存放该处的热轧带肋钢筋、热轧盘圆钢筋共计1.331吨,销往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申某某处、王某某处、流动废品收购者处,共得赃款2330余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08.05元。
5. 2019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再次到上述地点盗窃**集团钢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收缴被盗割热轧带肋钢筋15根,共0.24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案发后,收缴的钢筋已返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被盗物品、作案工具照片等;5.鉴定意见:估价鉴定;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部分犯罪未遂,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崔雅清
代理检察员: 庄 宁
2020年1月7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补充材料12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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