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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赵某甲等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64********,汉族,高中文化,新疆**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站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号,住新疆**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4********,汉族,小学文化,新疆**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组**号,住阿克苏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新疆**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调度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乡**村**组**号,住阿拉尔市**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新疆**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操作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镇**团**路**号**栋**号,住阿拉尔市**镇**团**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赵某甲、何某某、田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2时许,新疆**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院内2号搅拌机卸料门发生故障,被告人何某某组织赵某乙、王某甲进行维修,被告人田某某操作2号搅拌机操作台配合维修。为追求生产进度,被告人何某某违规操作,未按照安全规定将2号搅拌机切断电源、打开紧急制动,导致维修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进入搅拌机内部,被启动的搅拌机挤压死亡。

新疆**商品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开展安全培训,也未执行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方面几乎全面瘫痪。该公司在明知被告人田某某无操作经验的情况下,未经培训便安排其在操作岗位工作,且被告人赵某甲、魏某某严重不负责任,对安全生产工作未尽到管理职责。

经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被搅拌机挤压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八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赵某甲、何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赵某甲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责任的负责人,被告人何某某、田某某作为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实施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亚军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赵某甲、何某某、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魏某某1809587****、赵某甲1389922****、何某某1809587****、田某某1577005****

2.侦查卷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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