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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邵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5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邵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7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镇工业园**机械厂内,被告人邵某某受被告人魏某某的委托,在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未佩戴个人防护用品、未进行安全教育的情况下带领工人郑某某在该机械厂内的车间顶部进行补漏施工。施工过程中工人郑某某因疏忽不慎从厂房顶部采光板处跌落当场死亡。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魏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邵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德成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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