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欢华,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丰城市**镇**路**栋**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寓*栋**单元**室。200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江西省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26日因盗窃被江西省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2019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郭欢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区**村**自然村**号其家门口,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销售人民币2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海洛因给万某某。
2.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郭欢华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朱桥路,销售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给被告人魏某某。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欢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郭欢华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郭欢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贩卖人民币2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被告人郭欢华贩卖人民币200元的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期,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魏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郭欢华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郭欢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郭欢华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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