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现住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武平县**街道**段**区**号,现住武平县**镇**村**小区**号。因吸毒于2016年3月31日和8月10日分别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和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7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现住武平县**镇**村**排**号。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2年5月17日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7月28日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因吸毒于2013年9月25日和2016年8月10日分别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和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钟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5年期间,黄某某、曾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岩前镇大布村新村11号王某丙家、三河村与宁洋村交界处一山上、宁洋村刘尾坑一山上等地,以扑克牌“九点半”、“三公”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博场所从中非法牟利,同时雇请了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帮忙运送练某某、王某某、王某丁等赌客到赌博现场进行赌博,每场赌博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至七八十人。
2016年至2018年期间,曾某、王某戊、王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岩前镇龙井村矮岭下一山上、龙井村星友煤矿附近的山上、宁洋村葫芦桥桐树岗19-1号的房内等地,以扑克牌“九点半”、“三公”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博场所从中非法牟利,同时以每次接送200元或300的价格雇请了被告人魏某某、钟某甲、王某甲等人驾车接送刘某某、钟某乙、钟某丙等赌客到赌博现场进行赌博,每场赌博参赌人员有四五十人至七八十人。
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钟某甲分别在上述期间从中牟利共计至少20000元、15000元、10000元。
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钟某甲分别在位于武平县**镇**村**号、武平县**镇**村**排**号的家中被传唤到案;2019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投案。
2020年5月11日、12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钟某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款20000元、15000元、10000元和预缴罚金40000元、30000元、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2.证人证言:曾某某、黄某某、王某乙、温某某、王某戊、王某己、钟某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魏某某、王某甲、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等;5.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钟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长期为其接送赌客,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退出违法所得款和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钟某甲曾因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被告人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建平
2020年5月19日
书记员:谢倩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钟某甲现分别住在武平县**镇**村**号、**村**小区**号、**村**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被告人魏某某、王某甲、钟某甲退出违法所得款和预缴罚金均存于武平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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