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乙”“大炮”“小强”,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乡和**村**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房。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镇**号,住长泰县**街**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在南宁市工作期间,听工友说偷渡去越南工作能挣钱。随后,魏某某和该名工友要到了越南接头人的微信号huang***(以下简称越南蛇头),并由魏某某与越南蛇头对接偷渡事宜。2020年7月17日,越南蛇头安排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三人乘坐一辆小轿车从南宁市去到东兴市。7月19日,越南蛇头安排一辆大货车运送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从东兴市去到防城区峒中镇,之后,由一名男子带领魏某某等人从峒中镇口岸大道附近的一处边境围栏处翻越边境围栏偷渡到越南。
2020年7月22日7时许,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三人通过越南蛇头安排,从同一地点翻越边境围栏进入中国境内。当日11时许,上述三名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并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越南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搜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4.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对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仕强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及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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