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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陈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公诉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3********,汉族,初中毕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陈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86********,汉族,专科毕业,任**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系**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魏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7日,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某查询并提供公民名下移动手机号码信息,期间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月7日,魏某某又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为张某某查询并提供公民名下移动手机号码信息,魏某某非法获利22708元,陈某某非法获利7362元。

2019年1月7日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新村**号移动营业厅将魏某某抓获,于2019年1月8日至1月11日临时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2019年1月9日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民警在**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体验店将陈某某抓获,于2019年1月9日至1月11日临时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魏某某主动退交赃款22708元,陈某某主动退交赃款73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电子数据;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情形,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部分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景兰

(院印)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 扣押决定书各1份、扣押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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