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镇**村**堡**号,无业,现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小区,无前科。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无业,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无前科。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在陇西县首阳镇**小区物业办公室缴纳物业费、暖气费时,因不满该小区物业公司要求其缴纳滞纳金的要求,与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王某某、李某某,致王某某、李某某受伤,王某某住院治疗。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陇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爱民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魏某某电话:1389311****、陈某某电话:1399314****);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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