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0********,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镇**村**组**号,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52000********,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乡**路**号,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8********,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室,无业,住福建省龙海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安置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9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镇**村**号,在**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工作,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0********,大专文化,户籍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村**号,个体,住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98********,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0********,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个体,住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郭某某、曾某某、陈某乙、张某某、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魏某某以每套银行卡(一套4张,包括办理指定类型的银行卡、银行卡对应的U盾、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持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500元至600元不等的办卡费诱惑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等人,让其出售银行卡给魏某某,然后魏某某再将该些银行卡出售给直接实施电信诈骗的上家从中牟利。随着双方“合作”的深入和相互了解,形成了以被告人魏某某为首,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等六人参与的犯罪团伙。在贩卖银行卡的过程中,因上家经常拖欠贩卖银行卡的费用,被告人魏某某和陈某甲等人共同谋划“黑吃黑”,若有资金进入就通过挂卡销户取现的办法予以截取占有分成。2019年7月15日至7月16日期间,由被告人魏某某提供食宿,统一聚集在一起挂卡,被告人陈某甲等六人每人均办理了一套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提供给魏某某,听从魏某某的指挥和安排,并随时关注自己办理银行卡内资金的流入情况。通过关注微信公众号、拨打银行客服电话等方式,频繁查询银行卡内资金流水,只要发现有诈骗钱款流入魏某某等人办理的银行卡内,便去银行将银行卡进行挂失销户将钱款取出,并按事先约定分成。因资金会流入谁办理的银行卡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机性,在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的银行卡内成功截获5万元人民币后,魏某某从该笔钱款中拿出100元分给被告人张某某、何某甲、陈某乙等六人每人100元。
1.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发现该所办理并由被告人魏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284800782********)内有被害人王某甲被骗的5万元资金流入后,便伙同魏某某到银行网点挂卡销户取现,获得赃款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和魏某某将该笔赃款平分,每人分得2.5万元。
2.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发现该所办理并由被告人魏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305207000********)内有1万元资金流入后,便伙同魏某某到银行网点挂卡销户取现,获得赃款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和魏某某将该笔赃款平分,每人分得5000元。
3.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发现该所办理并由被告人魏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305207000********)内有被害人陈某丙被骗的46万元资金流入后,先由陈某甲拨打银行电话挂失该卡,后伙同魏某某到福建省厦门市福满山庄小区旁边的农业银行网点销户取现,获得赃款30.5万元。被告人魏某某分得赃款14.5万元,陈某甲分得赃款16万元。
4.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发现该所办理并由被告人魏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284800782********)内有被害人何某乙被骗的4万元资金流入后,先由魏某某拨打银行电话挂失该卡,后郭某某伙同吴某某(未归案)到福建龙池市的一个农业银行网点销户取现,获得赃款4万元。被告人郭某某分得赃款2万元,魏某某分得赃款9500元,陈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吴某某分得赃款9500元。
5.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发现该所办理并由被告人魏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305200700********)内有被害人桂某甲被骗的99978元资金流入后,先由曾某某拨打银行电话挂失该卡,后伙同魏某某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卧龙晓城旁的农业银行网点销户取现,获得赃款51100元。被告人曾某某分得赃款26100元,魏某某分得赃款7500元,彭某某(未归案)分得赃款17500元。
6.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乙发现该所办理并由被告人魏某某出售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284800782********)内有被害人王某乙被骗的15764.61元资金流入,后该通过挂失销户取到钱款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2、被害人陈某丙、王某甲、桂某乙、何某乙、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郭某某、曾某某、陈某乙、张某某、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张某某、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郭某某、曾某某、陈某乙、张某某、何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供诈骗犯罪分子使用,并中途截胡了诈骗的钱财,实现对财物的独吞占有,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某某、张某某、何某甲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凤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张某某、何某甲现均羁押于和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罚认罚具结书》肆份。
4、随案移送银行卡、U盾、手机、赃款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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