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陶亚波,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栋**单元**号。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0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2019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于当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单元**室。2003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7年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亚波、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陶亚波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交叉路口一民房**楼**室的家中以人民币28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魏某某贩卖3小袋海洛因毒品(每小袋约0.17克,共计约0.51克),从中获利人民币15元。当日下午,魏某某在西湖区三眼井和系马桩交叉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涂某某贩卖3小袋海洛因毒品(每小袋约0.17克,共计约0.51克),从中获利人民币15元。
2019年11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陶亚波在其上述住宅处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魏某某贩卖1小袋海洛因毒品(约0.17克)。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从其卧室“佳宝杨梅”瓶中查获10小袋疑似海洛因毒品(净重量共计为1.8克)。经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0小袋疑似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毒品成份。
2019年11月26日18时许,魏某某在西湖区**街**号**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上线陶亚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毒品照片、毒品检测照片、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亚波、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辨认、称重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亚波、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亚波两次贩卖人民币400元和1.8克的海洛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第六十五条之累犯情节,第三百五十六条之毒品再犯情节,有前科劣迹,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判处陶亚波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数罪并罚情节,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一次贩卖价值300元海洛因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第六十八条之一般立功情节,第三百五十六条之毒品再犯情节,有吸食毒品劣迹,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怡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陶亚波现在取保候审在家,魏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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