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108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220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南宫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4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108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段**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82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魏某甲、刘某甲、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5月18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需要,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魏某甲、刘某甲、孙某某经共谋,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大街**华府**号公寓内,通过**网外卖平台以虚假交易的方式为上海“**大卖场(果汁果切)”、上海“*(果汁果切)店”、上海“**园**路店)”、上海“**鲜果”、扬州“**茶(**路店)”等水果店商家刷单,并利用**网外卖平台“满减”、“新客首单”优惠活动骗取**网红包补贴人民币14044元。其中被告人陶某某负责组织招募人员、租赁场地,提供资金等;被告人魏某甲负责提供刷单的技术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协助上述两人进行刷单诈骗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魏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陶某某、魏某甲、刘某甲、孙某某的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美团网刷单数据、收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刘某乙、魏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职工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魏某甲、刘某甲、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魏某甲、刘某甲、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魏某甲、刘某甲、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陶某某、魏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街**号**栋**单元**号;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南宫市**办事处**村**号;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段**号;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镇**村**西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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