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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霍某某等盗窃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94********,甘肃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镇**街**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41984********,黑龙江省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镇**村**屯,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镇**家属院。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91********,吉林省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镇**村**屯,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镇**家属院。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霍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魏某某、霍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9日夜间,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霍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车牌号为津C****0(套牌)福田面包车携带抽油泵、输油管、塑料桶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公路线北湖村路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三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销赃得款挥霍。

2、2020年5月20日夜间,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霍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甲中学对面**工地,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销赃得款挥霍。

3、2020年5月20日夜间,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霍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乙中学旁边**工地,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销赃得款挥霍。

4、2020年5月20日夜间,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霍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甲中学对面工地,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推土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销赃得款挥霍。

5、2020年5月26日夜间,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霍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营房道西侧工地,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后销赃得款挥霍。

6、2020年5月27日夜间,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霍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沽一线与中央大道旁北侧,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

7、2020年5月27日夜间,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霍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央大道京津高速口东侧一虾池附近,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

8、2020年5月27日夜间,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霍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凯威路凯威化工厂附近,采用同样手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

9、2020年5月27日夜间,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霍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海河南道清真寺南侧工地,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

10、2020年5月27日夜间,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霍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大道通往市区方向大沽化铁路桥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霍某某共同盗窃作案十起。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霍某某、孙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窃的部分柴油及作案车辆、工具等物品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物品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常某某、张某甲、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魏某某、霍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霍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霍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霍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霍某某、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永辉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霍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9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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