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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黎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楚雄市人,住楚雄市开发区永安**路**屯小区**幢**号,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楚雄市公安局依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楚雄市人,住楚雄市**巷**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起诉。楚雄州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8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楚雄州检察院于2019年9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3月06日晚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黎某某,在楚雄十四冶****院内以4800元的价格贩卖了20克毒品给李某某(已起诉)。2019年03月08日,楚雄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楚雄市**幢**单元**室抓获李某某,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其向魏某某、黎某某购买后剩余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一瓶,经称量净重7.48克。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嫌疑物为甲基苯丙胺。

2、2019年3月7日23时30分许,禁毒大队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黎某某时,从黎某某住处开发区****小区**幢**号的**楼查获“仿六四式”手枪一支,枪号:J16033984,弹匣一个,金属子弹4发,银色自制枪一支。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枪均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3、2019年4月3日15时许,楚雄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楚雄市西山公园正大门下边的停车场内抓获被告人魏某某时,在其驾驶的云******小轿车和其住处****小区**单元****室卧室床头柜抽屉中查获毒品嫌疑物3袋、毒品嫌疑物1瓶,经称量合计净重16.16克。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嫌疑物均是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在案证据为证,被告人魏某某、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明知是毒品还贩卖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某、黎某某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毒品还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于累犯,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旭恒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黎某某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8张,U盘2个。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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