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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乡**村**号,现住地福州市仓山区**镇**村**路**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魏某甲在龙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使用自己身份信息在永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了“福州**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商贸有限公司”等四个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的营业执照和印章,后利用注册的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永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永泰县支行各办理了两个银行对公账户,并将上述办理的注册公司营业执照、预留的手机号、公司印章、对公银行账户、优盾等成套资料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魏某甲的登记信息等书证;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记录、扣押物品照片、提取物品照片、提取记录、提取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3.被告人魏某甲及其同案犯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出售营业执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国珍

检察官助理:黄  溧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州市仓山区********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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